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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规制度

环境监察办法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12-07-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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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
  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考核制度。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环境监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环境监察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暂扣、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
  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依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负责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申请,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审核。
  第二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明确要求,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或者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整改措施,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七条  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环境监察执法信息,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
  同一区域、流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并以专题报告、定期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监察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监察、建设项目检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参照本办法,具体实施其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91]环监字第338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环发[199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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